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56029/2022-01012 文       号 : 隽政发〔2021〕12号
主题分类: 土地;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年01月1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1年12月28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通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城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制定标准,列入征收成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对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公开专业机构的有关信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禁止其他单位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或不经委托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建设单位或企业不得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搬迁的顺序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危房集中或基础设施落后的改建具体标准。县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专业人员按照具体标准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基础设施落后的并有80%以上房屋被征收人愿意改造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转移变更、改变房屋用途或违规迁入户口及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附属物及家庭成员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办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经评估按重置价折旧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实施单位须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所有补偿费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信息,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间节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数应当不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确定。采取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结果。
第十六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咸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助和奖励。
(一)房屋征收补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给予被征收人20%的房屋征收补贴。
(二)签约奖: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给予被征收人10%的奖励。
(三)腾退奖:签订征收协议后,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房屋的,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给予被征收人5%的奖励。
(四)购房补贴:签订征收协议后,征收部门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之日起12个月内,被征收人购买通城城区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普通商品住房的,征收人根据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不含装修)按实际购房面积(不超过原面积)给予被征收人10%的购房补贴(被征收房屋的商业面积及住改商面积不享受购房补贴)。购房补贴对象仅限被征收人户籍家庭成员(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
选择产权调换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可按标准享受签约奖和腾退奖,不享受征收补贴和购房补贴。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县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须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项目中选择相应的产权调换房屋。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房源原则上为单元式多层或高层套间房。根据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分为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两种方式。征收部门在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应明确产权调换的房源情况(包括产权调换房源位置、结构、面积、栋号、楼层、房号及规划图等)及具体产权调换办法,及时公示房源信息。
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情况,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的先后顺序获取选房顺序号,实行先签约先选房。
产权调换房源安置对象只能为被征收人户籍家庭成员(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产权调换房屋按当年度成本价实行优惠。产权调换房屋优惠价按征收签约时间段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产权调换房屋成本价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按年度进行成本预算,并根据各征收项目情况,拟定安置房源优惠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人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协议补偿款总额的80%作为产权调换房屋预付款缴纳至征收部门指定账户,如征收协议补偿款总额超过所选产权调换房屋优惠价总额的,按所选房屋优惠价总额的80%缴纳预付款。产权调换房屋余款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据实结清。
被征收人在缴纳产权调换房屋预付款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未按规定缴纳产权调换房屋预付款的,视为放弃产权调换,不再享受征收补贴和购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房源建设单位通知被征收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在30日内未办理交付手续的,视为放弃产权调换,不再享受征收补贴和购房补贴。已缴纳的产权调换房屋预付款不计利息据实返还。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房,且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按50平方米进行调换安置,被征收人不补差价。调换安置面积超过50平方米至80(含本数)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的80%结算;超出8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如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以房屋交付之日为估价时间节点,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剩余面积不足以选择相应户型面积50%的,只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实行货币补偿(该面积部分不享受征收补贴和购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证载用地面积大于实际建筑占地面积的,剩余面积参照住宅用地收购的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按照“一证一户”,不进行分割安置。
第二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未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由县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免征契税,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其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依法缴纳契税;未超过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的相关行政事业规费一律免收,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缴纳。
产权调换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由安置对象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及层高2.2米以下的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包括设备、用具等拆除、运输、安装以及其它费用。
(一)搬迁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户补偿。
(二)设备拆装费按空调200元/台、热水器300元/台、太阳能400元/台进行补偿;水、电、燃气、宽带开户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自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交齐产权调换房屋预付款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月5元/平方米,不足500元/月的按500元/月计算;使用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改变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县有关房屋征收认定及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同地段、同类型商铺租金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原则上对产权单位按重置价折旧实行货币补偿,其公房内的住户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安置。对住户自行投入的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经评估后另行给予货币补偿。对公房住户腾退房屋后给予6个月过渡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公房住户,经批准后,纳入县保障性住房统一安置范围。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而无房源安排的,可纳入租赁补贴实施分类保障。实行保障性住房安置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原公房单位的职工或其配偶、子女(或已登记备案的直管公房住户);
(二)必须连续居住两年以上;
(三)在县城市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
(四)未享受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保障性住房待遇;
(五)每户最多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县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细则施行前已实施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县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通城_县政府办公室文书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