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全县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秩序,促进全县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推动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建设,规范全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通城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是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促进和监督管理全县电子商务活动,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商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区域内电子商务的主体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下,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商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条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实施积极财税扶持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全县电子商务的整体运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四条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开展全县电商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扩充联合征信系统有关电子商务的信息和内容,掌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建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鼓励、支持通城县电子商务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凡在通城县行政县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均受本办法的调整和约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商务局)
第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上述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县市场监管局、县商务局)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县市场监管局)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三) 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城县电子商务进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