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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卫生健康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

来源:通城县卫生健康局 日期:2025-03-05 15:58 字号:

通城县卫生健康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

序号

行政检查主体

行政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承办

机构

行政检查

频次上限

行政检查标准

专项检查

计划

行政检查文书

1

通城县卫生健康局


对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221日通过,2013629日修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通城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

原则上1次,特殊情况除外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备案后公布

并及时调整

国家卫健委统一规定文书格式

2

通城县卫生健康局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通城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

原则上1次,特殊情况除外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备案后公布

并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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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日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通城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

原则上1次,特殊情况除外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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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221日通过,2013629日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通城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

原则上1次,特殊情况除外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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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989221日通过,2013629日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通城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

原则上1次,特殊情况除外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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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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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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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827日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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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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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18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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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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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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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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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的监督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通过修订)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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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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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通过,2009827日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通城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

原则上1次,特殊情况除外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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