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通报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

索引号 : 011356029/2026-21576 文       号 : 无

信息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发文机构: 通城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司法

名       称: 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通报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 发布日期: 2026年08月19日

有效性: 有效

前言:

为深入推进纠治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简称“两执四乱”)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震慑作用,推动全县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通城县司法局在涉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监督中查明的11起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案例一: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某广告公司案中存在“过罚不当”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 裁量不当 过罚不当 乱罚款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通城县某局在办理“通城县某广告有限公司擅自兼营一般印刷品业务案”中,因发现某广告公司未取得一般印刷品印刷许可,承接了隽水初级中学出版的《生态课堂导学案(英语)》印刷业务,该印刷品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某公司未按要求验证、登记,印刷出版物2530本,交易金额12650元。通城县某局认定某广告公司有立功表现,适用减轻处罚,且已交付全部印刷品,无法界定违法所得,仅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5000元的决定。

【监督处理】

经查,该案依法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根据裁量权指导标准,裁量等级为减轻的,应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等级为从轻的,应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5.5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存在“过罚不当”等乱罚款问题,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实施办法(试行)》(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之规定,将该问题线索移送至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过罚不当”问题。行政执法中,罚没收入与经费福利挂钩、过罚不当,是省、市集中整治“两执四乱”的重点纠治内容。本案警示:对有明显违法所得的涉企案件,简单以“立功”为由减轻处罚而不没收违法所得,实质是纵容违法经营、变相降低违法成本,必须严格按照裁量基准裁量,做到过罚相当。

案例二: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燃气安全隐患案中存在未调查取证、事实不清、同案不同罚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未调查取证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同案不同罚 乱罚款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通城县某局在查处“通城县某液化气站擅自将三轮机动车辆驶入场站生产区行为案”和“通城县某液化气站擅自将三轮机动车辆驶入场站生产区行为案”中,仅依据执法人员远程监控发现的一张照片和现场检查笔录,未当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未调查取证其他佐证材料,便分别作出罚款2000元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督处理】

经查,隽建(燃气)当罚字〔2025〕1号与隽建(燃气)当罚字〔2025〕2号两案同案不同罚:同一行为、相近时间、不同气站,处罚数额相差一倍。且处罚决定书履行缴纳罚款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一般规定。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件存在程序违法、证据单薄、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同案不同罚等乱罚款问题,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移送至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本案暴露出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仅凭一张照片定案”,证据单薄、事实不清;二是“同案不同罚”,同一行为处罚标准相差一倍,损害执法公平公正。行政执法监督的价值就在于“刀刃向内”,以程序合法保障实体公正,坚决杜绝“重实体、轻程序”。

案例三: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燃气安全隐患案中存在未调查取证、事实不清、同案不同罚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未调查取证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同案不同罚 乱罚款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14日下午,通城县某局执法人员通过远程监控发现,通城县某液化气站将普通货运车辆驶入场站生产区,随后立即通过电话联系到气站人员要求将车辆驶离生产区。

通城县住建局认为当事人违反《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和《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21条的规定,依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给予该单位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监督处理】

经查,与案例二(某液化气站案)同为三轮机动车辆驶入场站生产区行为,但处罚幅度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属于同案不同罚。程序违法、证据单薄等问题与案例二完全一致:未当场听取陈述申辩,仅有一张照片和现场检查笔录,无明确违反依据,缴纳期限不符合规定。

综上,通城县司法局经调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证据单薄、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等乱罚款问题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之规定,将该问题线索移送通城县纪委监委,请进一步调查处理。

【典型意义】

案例二、案例三为同类型系列案件,共同反映出某领域燃气执法“程序简略化、证据模板化、处罚随意化”的突出问题。同一行为、不同罚额,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是行政执法公正性的公信力。

案例四: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燃气暗访隐患案中存在未调查取证、事实不清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 未独立调查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乱罚款

【基本案情】

2025年10月22日,湖北省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督导组暗访发现通城县某液化气站存在重大隐患4条、一般隐患9条。通城县某局根据省燃安办《关于做好城镇燃气安全暗访发现隐患问题整改工作的督办函》,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000元罚款。

【监督处理】

经查,该案未见省燃安办督办函文件原件,同时县某局未进行调查取证,未见安全事故隐患证据材料,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根据一份上级督办函文件,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存在未调查取证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乱罚款问题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将该案线索移送至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本案警示:上级督办文件可以作为执法参考,但不能替代本机关的独立调查取证职责。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上面发个函、下面照单全收”。对安全隐患类案件,更要查清事实、固定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案例五: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燃气暗访隐患案中存在未调查取证、事实不清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 未独立调查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乱罚款

【基本案情】

2025年10月22日,湖北省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督导组暗访,发现通城县某液化气站存在重大隐患5条、一般隐患7条。

通城县某局根据省燃安办《关于做好城镇燃气安全暗访发现隐患问题整改工作的督办函》,于2025年11月25日认为当事人存在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000元罚款。

【监督处理】

经查,该案未见省燃安办督办函文件原件,同时县某局未进行调查取证、未见安全事故隐患证据材料,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根据一份上级督办函文件,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存在未调查取证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乱罚款问题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将该案线索移送至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本案警示:案例四、案例五为燃气安全暗访后同一批次的系列处罚案件。共同暴露出“凭文件不取证、凭数量不量责”的执法倾向。行政执法部门应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对安全隐患坚持“先整改、后处置”,调查取证先行,处罚裁量有据,坚决杜绝“一刀切、一罚了之”。

案例六: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燃气违法经营案中存在“该罚不罚、以改代罚”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该罚不罚 以改代罚 怠于履职 执法乱作为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24日,群众举报通城县某液化气站存在违法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2025年8月2日,通城县某局执法人员立案,同时发现该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燃气经营活动,于当日责令其停业整改。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处理】

经查,通城县某局对发现的该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燃气经营活动仅作出“责令停业整改”的决定,未同时处罚款,该条中“并处罚款”是强制性规定,意味着责令停止经营与罚款必须同时执行。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存在“该罚不罚、以改代罚”的行为,即怠于履职、执法不严,属于执法乱作为情形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将该问题线索移送至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改代罚”的典型:法规明文规定“并处罚款”是强制性要求,执法部门却选择性忽略,只“改”不“罚”,实质是纵容无证经营、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执法监督要坚决纠治这种“该罚不罚”的行政行为,推动执法部门完整、准确、全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

案例七: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非法营运案中存在超期扣押、程序违法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超期扣押 程序违法 无证执法 乱扣押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6日,通城县某局在通城县隽水镇城东客运站门前路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丁某驾驶个人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载有4名乘客,通过微信收款共收取租车费520元。因丁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其行为构成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通城县某局于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作出5000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于4月1日对交通局扣押车辆申请12345市长热线投诉,直至4月16日,县某局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缴纳罚款5000元后才放行车辆。

【监督处理】

经查,当事人丁某案中,县某局无正当理由拖延近三个月才作出处罚决定,且在未出具任何暂扣凭证或扣押文书情形下,实施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当事人车辆数月之久,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超期扣押,属于乱扣押情形。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件存在超期扣押、程序违法等乱扣押问题,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通城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部门应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理念,严格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绝不允许以“扣车”要挟当事人缴费放车。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行政执法必须严守法定程序,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审批手续,不得超期、不得无据。畅通群众投诉渠道只是补救措施,不能成为规范执法的常态。

案例八: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非法营运案中存在从重处罚情节无证据佐证等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从重处罚无证据程序违法乱罚款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20日,通城县某局执法人员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某客运站对面路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武汉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3名乘客。

经调查,该公司驾驶员何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武汉某网络平台接送1名从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至通城县的乘客,线下通过电话联系2名从武汉市省人民医院至通城县隽水镇的乘客。当事人武汉某有限公司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该行为涉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通城县某局在办理该案时,在集体讨论记录中载明,当事人在以往路检路查中多次强行冲卡、拒绝检查,并在后续调查中拒不配合询问,多次电话通知不到案,属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据此对武汉某有限公司作出从重处罚10000元的决定。

【监督处理】

经查,武汉某出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中,从重处罚情节无任何证据佐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亦未载明从重情节,且未经法制审核便开展集体讨论,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属于乱罚款情形。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件存在从重处罚情节无证据佐证、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未载明从重情节、未经法制审核开展集体讨论等重大程序违法的问题并督促其进行整改,并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从重处罚必须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不能靠“集体讨论”一笔带过。

本案警示:集体讨论不是规避法制审核的“挡箭牌”,从重处罚需要从重情节材料佐证。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文书载明。

案例九: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违法占地案中存在过罚不当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过罚不当 擅自降低幅度

【基本案情】

2023年年底,湖北某磨料磨具股份有限公司建成8号车间,2025年该公司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县某局核实发现8号车间有3块土地未在建设用地批准范围内,存在超用地批准范围用地情形。

通城县某局在办理该案中,合议记录载明: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充分考虑营商环境和历史原因,该公司在2011年开始征地、具有实际使用权,故最终确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该公司征地后视为实际占用使用土地),按当时要求进行处罚(10元/㎡的标准),作出将非法占用的2230.4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某人民政府和罚款22304元的决定。

【监督处理】

经查,被占用的3块土地实际使用发生在2023年年底,应适用2021年9月1日后违法按100-400元/㎡的标准处罚,某执法大队建议按每平方米100元处罚,共计223042元。最终擅自降至10元/㎡标准,罚款从22万余元降至2万余元。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存在无正当理由擅自降低行政处罚罚款幅度、涉嫌过罚不当、执法不公正等乱罚款情形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将该问题线索移送至通城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本案是自行降低处罚标准的反面典型。优化营商环境不能变成“选择性执法”的借口,更不能成为规避法定职责的通道。行政执法必须统一标准、公开透明,对同类违法行为一律平等适用法律法规。

案例十: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渣土遗撒案中存在应从轻而从重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应从轻而从重 裁量基准未落实 乱罚款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2日,通城县某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银城西路路面有大面积泥土污染(某汽车城分岔路口往某学校方向),污染面积4.2米×76.3米,共320.46平方米。后经调查,系当事人徐某运输渣土时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防护设施导致遗撒泥浆造成路面污染,违反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时安排洒水车对污染路面进行冲洗,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通城县城管执法局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督处理】

经查,该案根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市容环卫管理)》《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针对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本案当事人及时冲洗路面、配合调查,属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法应从轻处罚,法定幅度为2000-5000元。执法部门却作出了13000元的处罚决定,远超法定从轻幅度上限。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未严格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存在应从轻处罚而从重处罚的乱罚款问题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依据鄂司发〔2020〕50号第五条,将该问题线索移送至通城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未落实裁量基准”问题。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制度工具,规定了不同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执法部门必须严格实施裁量基准,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却反而“顶格”处罚,损害执法公信力。

案例十一: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对某局办理燃气安全案中存在无视法制审核、趋利性执法问题执法监督案

【关键词】无视法制审核 滥用自由裁量权 以罚代管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通城县某局接群众举报,发现通城县某液化气站某供应站内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周边建筑防火间距不足、不具备安全储气条件,该站于2025年1月1日晚擅自使用站内储罐进行液化石油气储存。

经询问笔录调查,司机运输载重15.5吨液化气进入通城县某液化气站某供应站,在卸车过程中被县燃气协会发现并举报,县某局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未责令限期改正。

【监督处理】

经查,通城县某局法制机构于2025年1月22日出具《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明确指出该违法行为“是有计划的,且数量较大,不符合情节较轻情形”,认为承办机构按最低限处罚“自由裁量不当,不同意承办机构处理意见”;然而该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却在2025年1月15日(早于法制审核完成时间)签署同意法制审核意见,并随即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

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强制性规定,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在法制机构已明确否定自由裁量权适当性的情况下仍强行按低限处罚,涉嫌滥用自由裁量权,未责令限期改正还涉嫌以罚代管。

综上,县司法局认定该案存在无视法制机构反对意见作出处罚决定、涉嫌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乱罚款情形,督促其进行整改,并将该案移送至县纪委监委。

【典型意义】

法制审核是行政处罚的“防火墙”,法规明确规定“未经审核不得决定”,本案负责人“先签后审”“审核否定仍照做”,是对法制审核制度的公然突破。本案忽视安全隐患的实质危害而降格处理。行政执法监督须推动“审核通过才能决定”从“制度规定”变成“刚性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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