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邮化肥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05-13 16:14 字号:

(肥料)罚20245

当事人:南京中邮化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G76

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港城路1号办公楼7038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居民身份证:32************99

当事销售的肥料未依法登记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41日下午,本机关开展农资打假执法检查时,在通城县大坪乡坪山村惠民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院子内发现一辆红色货车正在卸载肥料。经查:该批肥料包装袋正面标识有商标为“政中邮”、产品名“铵脲1号”,氮磷钾(N+P2O5+K2O)≥20%、铵态氮≥18%、黄腐酸钾≥20%,净含量40袋、南京中邮化肥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320115ZYHF005-2023,地址: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港城路1号办公楼7038室。包装袋反面标识生产商为“盐城市润穗肥业有限公司”,厂址: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黄圩镇黄圩小佃路5号,生产日期为202416日,包装袋上没有肥料登记证号。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该肥料产品的登记证明。当事人销售肥料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之规定,认定该肥料产品“铵脲1号”未依法登记。

20244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48日,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购买人信息,对购买该肥料的农户6人调查,确认采购情况属实。

经查证:该批肥料产品共计1574袋(62.96吨)。买方黎某某提供的合同肥料数量为1500袋,销售价格3570吨;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数量为1500袋,销售价格3750吨。

202449日通城县农业农村局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张某某微信)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隽(肥料)先处〔20245号]文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南京中邮化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负责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书1份,委托书1份,法人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当事人张某某销售给黎某某等7人“铵脲1号”肥料1574袋(62.96吨);销售合同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肥料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购买该肥料的农户7人询问笔录各1份,货车司机周某某询问笔录1份,该肥料委托生产商法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肥料违法事实和销售金额。

证据四:南京中邮化肥有限公司销售的“铵脲1号”肥料在“农查查”网络上查询截图4张。涉案肥料产品“铵脲1号”包装照片2张;证明该肥料未依法登记。

证据五:当事人(张某某)手机微信销售聊天记录1份(1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化肥违法事实。

证据六:执法影像刻录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肥料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获得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给通城县大坪乡黎某某7人的一批肥料产品1574袋(62.96吨),合同销售价格3570吨,销售金额22476.72元。黎某某通过微信已向当事人(张某某)预付定金2000元,剩下的余款货到付清。

本机关认为,在对当事人张某某的询问中,其陈述了销售“铵脲1号”肥料产品不知道要进行备案。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但上述行为属于当事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且当事人的行为已经在客观上造成了扰乱农资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后果。经调查,该化肥还未使用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但对粮食安全生产和农民经济损失潜在危害依然存在。当事人客观上造成了扰乱化肥市场管理秩序违法行为后果。当事人行为不符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180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本机关于2024419日依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了《通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隽农(肥料)罚告听20245,告知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当事人张某某当场拒收签字。当事人422申请听证。423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通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隽农(肥料)20245202457930分在通城县农业农村局听证室(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县农业农村局五楼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南京中邮化肥有限公司听证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20245722时依据听证情况,经通城县农业农村局党组集体讨论,一致同意采纳当事代理人提出的销售数量按1500袋计算,当事人销售的肥料未依法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是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合法,同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产品1574袋(62.96吨),罚款53550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肥料未依法登记行为,依照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序号35“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南京中邮化肥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而销售的“铵脲1号”肥料产品1574袋(62.96吨);

2、对南京中邮化肥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5355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城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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